长春工程学院 公务出行保障及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试行)
2023-03-29 08:19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教办201833号)和《关于长春工程学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吉教办2018192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学校各单位(部门)的公务活动出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公务用车是指吉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学校保留的自有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用车。

第三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人员因公务出行,主要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保障。社会化的方式主要是指公务出行选择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方式,市场化的方式主要是指公务出行租赁交通工具的方式。

第四条  学校自有的公务用车管理和使用,以及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方式进行保障的公务出行按本规定执行。校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科研项目工作发生的交通费在科研项目预算支出范围内据实报销;因会议发生的交通费在会议费预算内据实报销;因学生实习、实践所发生的交通费在教学经费内据实报销;因差旅往返机场、车站等发生的交通费在差旅补助中包干支付。

第一章 公务出行方式及保障范围

第六条  学校公务出行视情况不同,具体采取以下方式予以保障。

(一)学校自有公务用车的保障范围。

1.用于机要通信和学校与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之间的信件、资料交换,以及学校临时性大额现金提取与缴存等公务活动出行的保障。

2.用于学校出现突发、紧急事件的应急保障工作。

(二)市场化租赁车辆的保障范围。

用于保障学校各单位(部门)开展的公务活动,如:招生就业、学术交流、国际交流、校友来访、后勤保障、离退休工作、运送大宗物资或设备、组织学生参加大型活动、学校重要的以及其他必要的公务活动。

(三)社会化公共交通体系保障范围。

用于保障学校在岗教职工一般的公务出行,一般应采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方式予以保障。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交汽车、公交电车、轻轨、地铁以及出租车(非网约车)等。


第二章 学校自有公务车辆的管理

第七条  学校自有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管理,管理部门为党政办公室。党政办公室要建立健全自有公务用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保证车辆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学校自有公务用车应定点维修保养、定点加油、定点保险。按财务要求报销相关费用,严禁在车辆维修费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九条  学校自有公务用车应定点停放,完成公务任务后,应及时驶回单位,不得随意在单位外停放过夜。

第三章 社会化、市场化方式保障公务出行的管理

第十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的公务交通费实行预算定额管理,在预算定额管理范围内据实报销;公务交通费报销总额不得超过财务处下达的预算定额。公务交通费用的报销须符合财务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务出行实行审批制。

采取公共交通工具方式保障的公务出行,一般应选择乘坐公交汽车、公交电车、轻轨、地铁等方式,有紧急事项或特殊原因的可采取乘坐出租车的方式,乘坐出租车须经本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报销时在出租车发票上注明事由及起始地点。

采取租赁车辆方式保障的公务出行,须填写《长春工程学院租用车辆审批表》(见附件),经本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租用,报销时附《长春工程学院租用车辆审批表》。

单位(部门)租用车辆集体出行,需请示学校领导。

第十二条  采取租赁车辆方式保障的公务出行,应选择租用已经和学校签订供应合同(协议)的租车公司车辆。租赁车辆要一事一租,不可变相长期租赁。

第十三条  参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租用的车辆一般应选择价格在18万元以内、排气量在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租用的中型客车,一般应选择价格在25万元以内、排气量在3.0升(含)以下。租用大型客车要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一般应选择价格在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四条  租用车辆必须一事一租一审批,租用车型不得超过党政机关配车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租赁期间,学校对租用车辆参照公务用车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以办理公务的名义租用车辆私用。

第十七条  严禁以重大公务活动名义租用车辆用于一般公务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租用车辆用于度假休闲、探亲访友等非公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租用车辆用于教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接送机(站)等非公务接待活动。

第二十条  在租用车辆、车辆使用的过程中不得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省委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对各单位(部门)的公务用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负责对公务交通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学校其他受聘人员公务出行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党政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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